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檢驗後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0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8日
15、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29日15時33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鄉○○○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0.088公克、檢驗後重0.062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6日編號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足憑;至起訴書雖載被告係於95年9月29日15時33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均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先後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10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為自戕行為及考量其施用次數、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088公克、檢驗後重0.062公克)經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顯係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衡情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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