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83年5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84、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82號、8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嗣上開三罪經合併定其假釋期間,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於89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7月
2日14、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瑞祥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17時許,在上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瑞祥公園廁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3日11時許,在上揭住處,因其另涉強盜案件為警察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3日1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7月3日13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先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84、85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82號、8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上開三罪經合併定其假釋期間,又於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嗣於89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
3月16日,並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