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黃雅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0
2號、95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已預見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手機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可能被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分別於:
(一)95年5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由「小陳」偕同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預付卡門號,再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出售予「小陳」,供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6月23日上網與丙○○聊天並約定援交,而以王玟諠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旋有不詳男子來電指示丙○○匯款。嗣因丙○○匯款未成,復有不詳男子來電恫嚇丙○○稱:伊用亂渠等網路線,如不賠償將對伊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先後匯款20,000元、7,000元至 林錦川 (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二)95年6月間某日,復依報紙廣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聯絡,在高雄市○○路,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2、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名男子,並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作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7月
4日凌晨2時11分,以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登錄,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MP3商品,並提供0000000000號(外勞卡)行動電話及丁○○申辦之上開合庫五甲分行帳號作為聯絡電話及匯款帳戶。嗣因甲○○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拍賣網站,見有上開商品,遂陷於錯誤,而以3,170元代價標得上開MP3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許匯款3,290元(含運費120元)至丁○○所有上開合庫五甲分行帳戶,嗣因甲○○始終無法聯絡賣家,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林儀豐 、甲○○、林錦川、丙○○於警詢時、證人丙○○於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7月2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庫五甲分行95年7月14日合金甲存字第09500041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身分證件影本、奇摩帳號gmigu1011查詢暨網路IP使用者資料、查詢功能-IP/AS
N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口卡列印、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淡水分局偵辦被害人甲○○網路詐騙案調閱ATM提領人畫面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印頁5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95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之網路使用者相關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訊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為事實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2、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事實一(一)所示行為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
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指明。
(三)另本案被告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的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0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集團份子對被害人丙○○恫稱:如不賠償將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他人親友身體、自由之事,致他人心生畏懼,被迫匯款,其確實亦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是本案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集團份子應係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2次出售門號及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事實一(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事實一(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門號及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係高職畢業,業電子工、家境小康等情狀,依刑現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提供本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被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000元代價,販賣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3日起至7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天賜 所申請之奇摩帳號lts4958登錄,在奇摩拍買網站佯稱欲拍賣MP3數位隨身聽商品,並提供上開王玟諠之合庫五甲分行帳號作為匯款帳戶,致使不詳姓名年籍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經買家撥打李天賜電話質問,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李天賜於警詢中之指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內容列印4張、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內容列印7張、合庫五甲分行95年8月16日合金甲存字第0950004888號函暨附件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636號函、臺灣土地銀古亭分行96年
4月13日亭存字第09600014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4月3日(96)一彰字第75號函暨存款人完整基本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儲字第0960710825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合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95年6月間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帳戶確分別於95年7月3日,經人匯入500元;同年月6日,經匯入2,770元、2,19
0元、2,370元、1,280元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636號函、臺灣土地銀古亭分行96年4月13日亭存字第096000144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6年4月3日(96)一彰字第75號函暨存款人完整基本資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1日儲字第0960710825號函附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或為借貸,或為繳付價金,或為洗錢,甚或為詐騙集團成員間確認該帳戶確可使用之方法。查檢察官對於併案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稱此部份犯罪集團即正犯施行詐術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匯款係因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案該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即無由成立幫助犯。從而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