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9
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92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罪定執行刑為1年9月後,與首揭施用毒品罪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與 蘇春升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蘇春升,而於95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段○○○○○號魚塭,推由蘇春升徒手竊取 蔡仁宗 所有之風車片、馬達蕊、馬達及電纜線1組,價值總計約新台幣(下同)
3萬2,000元,甲○○則在旁把風,蘇春升竊取得手後,適為蔡仁宗當場發覺,甲○○旋騎乘機車接應蘇春升離去現場,然因蔡仁宗已記下前開機車車號,其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甲○○又於95年9月19日清晨3時30分許,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鎮○○路○○號前,因見該處圍牆內之庭院放有白鐵鐵材(下稱白鐵),便由乙○○在外把風,由甲○○翻越牆垣進入 楊金山 所有位於前址外之庭院,竊取不銹鋼白鐵鐵材成品乙批約25公斤(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先置放在該處圍牆旁邊,並以上述重型機車將其中20公斤之白鐵載往高雄縣○○鎮○○路邊隱密處藏放;旋於同日清晨4時許,再返回上開處所,將剩餘5公斤之白鐵亦載往高雄縣○○鎮○○路邊隱密處藏放。經楊金山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查獲。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公訴人於96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就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具狀追加起訴(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非同一,若成立犯罪,亦屬數罪併罰關係,自應認屬追加起訴),有追加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述追加後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春升、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宗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事實欄三所載部分,除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經被害人楊金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乙○○為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蘇春升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與乙○○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乙○○前開2次載送白鐵之犯行,因竊取之物均屬同一人所有,此觀之被害人楊金山之警詢筆錄即明,是侵害之法益自屬同一,又渠等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甲○○所犯上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因貪圖私利,共同擅自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甚而踰越牆垣竊盜,破壞他人住宅安寧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惡害非輕,且渠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竊部分財物已交被害人領回,又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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