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事實欄第4行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欄第6行補充記載:「又扣案之健保卡1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健保卡承製廠商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為:甲○○健保卡為真品,有該公司95年10月4日(95)山富字第95023號函在卷可考,另扣案之駕照1張經鑑定之結果,因黏貼於駕照上之照片與監理站存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內附身份證照片不符,故可認屬變照駕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2月25日高監屏字第0950046319號函附卷可按,由此益徵被告自白與『嘉榮』有共同變造扣案駕駛執照乙節,當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
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該等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
1元以上;然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前述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數額下限
之變更、及易科罰金標準等規定比較之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之規定間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6、18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按駕駛執照係關於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以換貼自己相片於他人駕照及明知甲○○所有之健保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嘉榮」就變造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私益,收受贓物,助長竊盜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復與他人共同變造他人駕照,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發給文書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動機可議,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變造「甲○○」之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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