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平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
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0,Y:21.0000000)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告訴人緊急閃避,被告仍碰撞告訴人機車左邊把手,致告訴人撞向其行向車道右側山壁,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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