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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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12號原告科祿柏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彥彬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被告 何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刪除所發表文字及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