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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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易平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GPS座標(WGS84系統)(X:120.000000
0,Y:21.0000000)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莉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林莉婷緊急閃避,陳易平仍碰撞林莉婷機車左邊把手,致林莉婷撞向其行向車道右側山壁,並致林莉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易平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林莉婷,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林莉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易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林莉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同頁背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已與本案相隔數年,酌以本案係肇因於偶發之交通事故,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惡性尚輕,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觀諸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20分許,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告訴人亦非陷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無法受救助之機率甚低;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
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故與前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已使本院就個案之量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亦一併敘明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等語,惟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已據本院詳述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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