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元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元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洪元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洪元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17日13│106年9月間某日│106年6月間某日│││時35分許│起至106年10月31│起至107年5月5││││日止│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9381號│偵字第15511號、│偵字第11264號││號││107年度偵字第26│││││6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94│││││8號、第24949號│││││、第2495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上字│107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4││││第35號│3961號│0號││├──┼────────┼────────┼────────┤│事實審│判決│107.08.15│108.05.30│109.03.16│││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上字│108年度台上字第│108年度訴字第24││││第35號│2389號│0號││判決├──┼────────┼────────┼────────┤││判決││││││確定│107.08.15│108.08.07│109.04.14│││日期││││├───┴──┼────────┴────────┼────────┤│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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