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賴彥樺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遲未核定清算程序費用命債務人繳納,此乃違反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又消債條例亦無不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命債務人繳納之規定;倘若未命債務人預納費用,屆時清算財團將優先扣除程序費用,影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況債務人每月領有月退俸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隱匿其受領之保險金與繼承財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法院裁定命債務人繳納清算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4)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國庫墊付。復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消債條例第106條第1款、第2款、第108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係屬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所需之必要費用,屬財團費用,隨時得由清算財團清償,以維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
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遲未核定程序費用命債務人預納而違反消債條例
第6條規定云云,然而,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既明定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顯係依照程序進行及費用所需程度,由法院審酌個案情形後定之,乃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難謂本件尚未酌定費用命預繳即有違法;其次,參照本件債務人資產表(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六第127頁),可知清算財團尚有房地及現金,揆諸前開說明,程序費用本屬財團費用之一,隨時得由清算財團清償,故依照目前清算財團之財產狀況,原裁定認暫無命預繳程序費用,尚難認有逾越裁量之範圍,更遑論異議人先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命債務人預納程序費用,業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9日另以裁定駁回該聲請,復由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又再次聲請,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預納程序費用,並未違法亦未逾越裁量範圍,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