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號原告 宋有城
李尚諺 闕錦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吳益群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我的家公寓大廈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宋有城、李尚諺、闕錦村3人於109年12月間之年齡分別為73歲、62歲、58歲(見原證7),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李尚諺、闕錦村2人主張於109年12月間遭被告解雇之日起至其2人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原告李尚諺、闕錦村分別尚有約3年、7年之工作期間,而闕錦村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爰依上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原告李尚諺、闕錦村之權利存續期間分別為3年、5年。而原告宋有城既係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足認其並非以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僱傭關係存在之限制,本件自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作為原告宋有城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而起訴狀內復未載明原告宋有城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而若以108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7歲為基準,則原告宋有城仍有近5年之可工作期間,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再查,原告3人所主張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3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4,492,
800元【計算式:28,800元/月×12月×(3+5+5)=4,492,800元】。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七至九項請求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之總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380,566元【計算式:1,194,840元+321,504元+864,222元=2,380,566元】,其中原告主張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部分為416,
262元【計算式:(勞保費用2,218元/月+健保費用1,280元/月)×(60月+16月+43月)=416,262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873,366元【計算式:4,492,800元+2,380,566元=6,873,36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勞健保費用416,262元部分外,其餘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6,457,104元,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5,828元【計算式:69,112元-69,112元×6,457,104元/6,873,366元×2/3=25,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