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福田佳洋 被告 李旻璉 (原名 李昭慧 )
王芊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聲請對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被告王 芊予 於107年7月間、12月間分別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後,因其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1月26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記載之次序2被告 王芊予 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98元,及次序3被告王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377萬1,428元均有所爭執而不同意,乃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以求異議程序未終結,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㈡被告王芊予雖持有被告李昭慧即李旻璉簽發之本票執行名義
共計377萬3,226元之票據債權。然查: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簽發被告王芊予之本票票號順序在後者反係為日期在前之債權所開立,實係為了增加負債所建立之虛假債權。又被告王芊予之聲請執行與送達代收地址皆為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經營之采芊文創教育有限公司銷售門市地點,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所簽發之本票時間,皆為原告於
107年5月11日就其名下南港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時間點太過接近且金額太過龐大,且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李旻璉尚未償還,何以願意再借貸百萬元,實有可議之處。被告王芊予與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於107年1月間始相識,何以106年雙方即有債權債務之關係。
㈢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09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記載之次序2被告王芊予受分配執行費1,798元及次序3被告芊予受分配債權金額
377萬1,42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司執助字第27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及被告王芊予均為執行債權人;被告李旻璉即李昭慧為執行債務人),於109年10月20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收文戳日期),惟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79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處回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綜上,原告固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原告異議之聲明,而本件原告之異議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