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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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賴彥樺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 阮育才 與債務人賴彥樺就還款一事達成調解,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經阮育才將該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伊已請求法院終止前開調解契約,故系爭債權依照消債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具備優先受償權之資格,且倘若阮育才未主張系爭債權屬於優先債權,仍應准許伊向法院補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應可優先受償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20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又依第2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消債條例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
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執行事件進行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其於102年12月12日催告法院終止與債務人之契
約,故系爭債權應可優先受償云云,並提出民事陳報狀為憑(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二第42頁),然而,揆諸消債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雙務契約依第24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或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其利益或償還其價額;或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該條各款之規定,除第5款所定非屬原來給付而不宜適用外,其餘各款皆係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當事人回復原狀所應遵循。又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如現尚存於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者,得請求債務人(更生程序)或管理人(清算程序)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之權」,準此,該條係規範終止契約後契約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該返還義務始具有優先受償權,而非指原契約履行內容,異議人一方面主張終止契約,另一方面卻執此主張系爭債權應優先清償,顯有誤解,亦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謂有理。
㈢況且,債務人進行清算程序之際,本院已命債權人應於105
年5月9日前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者則應於同月29日前提出,異議人則各於105年4月27日、5月4日向本院陳報債權,表明均不具優先權,嗣本院製作債權表並於105年6月2日公告,且於同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等節,此有本院公告、債權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一第5頁、第7之47頁、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9頁),異議人既早於102年間終止契約,則於105年間申報債權之際當已知悉此事,卻仍陳明系爭債權不具優先受償權利,顯屬可歸責於己,並無所謂阮育才漏未主張此節而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更遑論異議人先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更正債權表,業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2日以裁定駁回該聲請,復由本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又請求聲請確認系爭債權可優先受償一節,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確認系爭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