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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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告 劉媽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保證書所生一切涉訟時,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觀諸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第3條至明,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媽喜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案外人 楊政道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474萬元為限額,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案外人楊政道於90年3月20日與原告立具借據及增補契約,向原告借得395萬元,約定於105年3月21日借期屆滿,約定利息暨違約金依借據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計算之,詎楊政道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1年2月20日,嗣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0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楊政道所有之不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完畢,惟原告僅部分受償,尚餘借款本金166萬5千0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之責,惟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增補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01號分配表等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案外人楊政道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7千53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詹佳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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