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一男(均已成年),被告於86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後即成為植物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5月5日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因當時兒女還小,原告獨自照顧兒女及原告,現在兒女均已長大成人,而被告之監護人亦經法院於97年12月9日裁定改由兩造女兒乙○○擔任,原告為求自己生活空間、重新規劃自己人生,且因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已有多年,考量被告之健康已無好轉之可能,被告之身體狀況已對家庭生活美滿幸福及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相當之妨礙,已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裂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2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被告於86年11月16日發生車禍後即成為植物人,嗣經本院87年5月5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多年來原告均盡心照顧被告及子女,98年2月6日被告之監護亦經法院97年12月9日裁定改由女兒乙○○擔任,考量被告之健康已無好轉之可能,認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憑,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聖育 到庭證述相符,且經本院調閱87年度禁字第36號、97年度監字第346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於86年11月16日車禍後成為植物人至今近13年,已無恢復健康之可能,已如前述,兩造顯無法有正常的夫妻互動及感情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造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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