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2月1日與韓國國籍之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兩造因生活習慣、年齡、個性之差異以及經濟因素不斷發生摩擦,被告亦極為思念其韓國親友,因此被告在85年3月20日返回韓國後,即未再來臺,而被告於返回韓國初期,仍偶與原告聯絡,原告亦曾至韓國勸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拒絕,嗣於96年之後,被告即音訊全無,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14年餘,被告顯無繼續履行夫妻義務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韓國籍之被告於80年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約5年後,即於85年3月20日返回韓國,至今未再來臺,現並已失去聯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14餘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孫元悌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確自85年3月2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佐稽,再參以被告經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5年,惟被告於85年3月20日返回韓國後,即未再來臺,現更失去聯絡,兩造已14年餘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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