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簡字第4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之排班司機,而乘客本有選擇搭乘何班計程車之權利。本件案發前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排班載客之糾紛,非但出言恐嚇告訴人不得於排班處等候,否則將動手打人,且暗察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後蓄意破壞。被告常見同業載送較長途之乘客後,即出口威脅驅趕同業離開而佔據地盤,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毀損之犯行,是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俱無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因計程車排班問題素有嫌隙,竟持以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之車身烤漆致令不堪使用,法治觀念薄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排班載客之糾紛,非但出言恐嚇告訴人,且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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