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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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確定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狀並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而於99年12月14日逕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駁回上訴,核其性質係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確定判決雖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然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實體判決,故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式上並無不合。
三、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對其於99年2月1日晚間2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鑽石大廈1樓大廳內,公然口出「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之情節並不否認,僅辯稱:伊會口出上開話語係因告訴人 黃立雯 先在電梯內罵伊「不要臉」, 伊思 及歷年來告訴人處理大廈事務種種行徑,始口出前開言詞,並非無故為之。房子是否貸款購買是告訴人之私事,與伊無關,並無辱罵之意,當時也沒有特定說話對象是告訴人云云。惟查,前揭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立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洪玉汝戴振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瓊 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且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綜合判斷結果認聲請人公然侮辱罪刑,事證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甚明,茲不贅述。
㈡聲請人雖提出鑽石大廈99年7月4日、同年月25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錄音光碟、 徐碧釧 管委會工作協助授權書、聲請人於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告訴人有先罵伊「不要臉」等情,然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案卷後,綜核該全卷內容,前開證據並非於該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原審自無漏未審酌之可能,而與前開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又細繹該等光碟、授權書、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亦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綜上,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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