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1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將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後進入車內駕駛座,適乙○○返回欲開啟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甲○○見狀旋將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反鎖,將上開車輛熄火、打低速擋,並竊取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隨身碟1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乙○○便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內將甲○○拉出,雙方拉扯中甲○○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經警依現場遺留之包包、雨衣循線查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遺留於現場物品之照片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其現就讀大學,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載資料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致犯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