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36號提存書、民國99年6月10日板院輔民事立99年度司聲字第881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全字第351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對於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惟其於收受後迄未提起訴訟,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以99年度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於99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板院輔民事立99年度司聲字第88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月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5222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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