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即被告輔佐人丁○○即被告之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2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現金100元分別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有關被告己○○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板橋市○○街○○號處所純粹是住家,並非公共場所,亦非檳榔攤;同案被告丙○○、甲○○、乙○○、戊○○係其丈夫丁○○之多年友人,實非閒雜人等,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件犯罪事實在案,參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乙○○、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抽頭金100元、賭資1,000元等物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其本件犯行應堪認定。而原審斟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藉以牟取抽頭金,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時間尚短,所生之危害甚小,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已見前述,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與前述卷附事證不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惟上訴人即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賭博人數為4人,數量不多,所得抽頭金更僅有100元,犯罪所得低微,實無提供大型賭博場所,供多人以鉅額金錢賭博之嚴重破壞社會風氣情事,可認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