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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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原名 賴宇樵 .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即伊豆居酒屋、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
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戊○○即伊豆居酒屋於93年4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4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0元外,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