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昇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潘昇仁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NOKIA、HTC、LENOVO廠牌)」應補充為「(廠牌及數量分別為NOKIA2支、HTC1支、LENOVO1支、LG1支)」,第7行之「新臺幣(下同)8,500元」應更正為「3,500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先後竊取同一大潤發批發百貨中崙店賣場內行動電話櫃
檯之行動電話5支,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㈢被告雖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供參(影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本院徵諸被告於案發時能趁店員入內用餐,未及注意之際,接續竊取5支行動電話,且竊取得逞之後,持之前往通訊公司變賣取得款項,此種種行止,均係基於意識下所為。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已未抗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犯罪
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上揭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然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公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101年度偵字第9631號偵查卷第13頁)在卷足參,犯罪所生實害非鉅;竊盜手段尚稱平和;罹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兼衡本件自稱係因飢寒交迫始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僅為取得財物換取生活所需之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前於7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82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另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
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於101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尚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自稱係因飢寒交迫始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僅為取得財物換取生活所需之目的,目前已尋得工作機會,得以重新調整人生步調,若驟然入監執行,再次中斷社會生活,對被告實無益處。是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希被告於緩刑期間,謹慎自持,勤奮營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被告潘昇仁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仁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大潤發批發百貨中崙店,見賣場內行動電話櫃臺職員 湯倖宜 在辦公室內用餐,無人看守櫃臺之際,徒手竊取中古行動電話(NOKIA、HTC、LENOVO廠牌)共五支,得手後逃逸,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持所竊取之五支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 王靖 所經營之臺陽通訊行,表明為所有人,以新台幣(下同)85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王靖,嗣員警循線而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湯倖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湯倖宜指訴:所負責位於大潤發批發百貨賣場櫃臺行動電話五支遭竊事實。
(二)證人王靖指證:證明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下午6時,持告訴人遭竊之五支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陽通訊行,其核對身份證件,被告並填寫出售行動電話申明書表明為所有人後,以8500元購得等事實。
(三)遭竊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告訴人遭竊之物品事實。
(四)翻攝錄影監視畫面2幀及被告出售行動電話申明書:證明被告竊盜及出售贓物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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