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林水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水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水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有身心障礙之妹妹需其照顧,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之情狀;復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坦認且深表悔意,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煙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方路段,為警攔檢查獲,於晚間8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重型機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