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袁蛟訓 (另行審結)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賢二街四○二巷與文賢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轉彎行駛,適有被告施俊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賢三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施俊名之車輛彈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文賢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張瑞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施俊名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真告訴被告施俊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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