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9
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潔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忠潔與 王俊傑 為朋友關係,王俊傑(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至新北市新店區找尋車輛行竊,惟因無交通工具前往,遂要求是時同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內之江忠潔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並出示前開螺絲起子及告知竊盜計畫。詎江忠潔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王俊傑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街原野公園內涼亭前,王俊傑即單獨沿德正街步行找尋行竊目標,嗣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江忠潔停放車輛等候地點無法見及該處),持螺絲起子撬開 蕭善顥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導航機及行車紀錄器各1臺(價值均各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王俊傑得手後返回上開江忠潔停等處,復一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離開。
二、案經蕭善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忠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第5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善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遭竊情形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57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刑事現場蒐證照片23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0頁至第55頁背面)。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共犯王俊傑前往臨近行竊地點處,便利共犯王俊傑尋覓行竊目標,嗣共犯王俊傑持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行竊。是被告對於共犯王俊傑攜帶兇器之行竊行為施予助力,未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在場把風之情事,足見被告應僅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而無與共犯王俊傑共同犯罪之意思,僅能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負責把風,與共犯王俊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誣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與王俊傑為友人關係,明知王俊傑欲攜帶兇器竊盜,仍提供助力,騎乘機車搭載王俊傑前往行竊地點附近,幫助遂行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所從事幫助之手段尚屬平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謀取何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未扣案之共犯王俊傑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自無庸於被告所犯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