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蔡清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8年3月10日報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8冊、第11頁、第431號)。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5屆第1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11條(詳如聲請狀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聲請准予將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如其聲請狀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業據其提出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103年7月25日第5屆第13次董事會議紀錄、教育部103年8月6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3日法人登記證書(103證他字第140號登記簿第28冊第11業第431號)等影本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惟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核對其所提出之修正前及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修正條文第1條至第10條之內容,與原條文第1條至第10條之規定,並無變動,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至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1條所列修正「秘書長」、「秘書」部分,僅係涉及職員職稱之變更或條文文字之修正等內容,並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