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智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智仁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林婷妤 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內之單眼相機1臺及外套1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認係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9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嗣於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履履再犯,且行竊手法均相同(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足徵前處不足收警惕之效,本件應予嚴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791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惟迄今僅支付6千元,其餘則未清償之犯罪所生實害狀況;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41號被告吳智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仁前因竊盜、毀損案件,先後於民國98年及10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88號及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及10日,於98年12月25日及100年7月8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婷妤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單眼相機1部、外套1件,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林婷妤開啟機車坐墊欲取物時,發現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將機車坐墊內緣採集所得之指紋送驗結果,核與吳智仁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即證人林婷妤於之證│失竊財物之經過情形。│││述││├──┼────────────┼──────────┤│(二)│被告吳智仁之供述│自白所有竊盜犯行。│││││├──┼────────────┼──────────┤│(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經警接獲報案後,在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車坐墊內緣採得指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經鑑驗比對核與被告之│││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相符等事實。│││鑑定書││└──┴────────────┴──────────┘
二、核被告吳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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