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33號原告 王從良 被告 江長樹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承攬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之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被告則係電機技師公會之理事長。原告與電機技師公會訂有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電機技師公會應自98年10月15日開始測試,惟被告迄至99年4月14日始進行測試,電機技師公會應將原告之保證金63萬元歸還,詎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在未經司法程序之情形下逕自扣押該筆保證金。又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信用和人格利益,原告並因此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僅就工作損失100萬元、保證金63萬元為部分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電機技師公會委託辦理系爭建置案,因原告遲未完成工作,經電機技師公會解除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3萬元(下稱系爭訴訟案件)。 伊斯時 擔任電機技師公會之理事長,為電機技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乃本於電機技師公會之章程及理事會決議,依法代理電機技師公會,維護公會之權益及行使憲法保障訴訟權利,實無可歸責或違法性可言,難認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況系爭訴訟案件,歷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電機技師公會勝訴確定,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提起系爭訴訟案件乃正當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原告起訴回復原狀及請求違約金,是否屬故意或過失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利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之權利?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係故意或過失利用訴訟程序侵害原告權利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電機技師公會將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對外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於98年7月8日簽訂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書,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77萬5000元,原告應自簽約日起180日曆天(即99年1月4日)內完成系爭建置案並通過驗收,惟因原告遲未完成契約工作,經電機技師公會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工程款55萬2500元以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7500元,共計63萬元,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電機技師公會63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系爭訴訟案件代表電機技師公會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4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三)按被告係電機技師公會之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本應依電機技師公會之決議執行職務。原告與電機技師公會間因「電信審驗軟體系統建置案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狀及違約賠償之爭議,電機技師公會委員會係於99年8月26日決議給予原告3個月改善時間,若屆時無法改善完成,將依合約訴諸法律,並經電機技師公會理監事會決議同意。其後因原告無法如期完成,電機技師公會委員會於99年12月22日決議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並經理監事會決議同意,此有電機技師公會委員會暨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堪認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向原告起訴乃係基於委員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而為,並非被告之個人作為,被告既為電機技師公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本於決議代表電機技師公會行使權利之義務,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況訴訟權乃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電機技師公會與原告既有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被告代表電機技師公會依雙方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自無可指摘。再者,系爭訴訟案件經本院認定電機技師公會起訴請求為有理由,判決電機技師公會勝訴,原告不服向臺灣高法等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核閱無誤,足認系爭訴訟案件並非藉機興訟,佯以合法程序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司法程序扣押其所繳交之保證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係電機技師公會行使抵銷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扣押其保證金之情,自難認其主張可取。原告僅就其與電機技師公會間回復原狀事件受敗訴之訴訟結果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因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而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證明系爭建置案原告有完成兩項功能,顯與本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無涉,至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爰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