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燈港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燈港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萬3325元,有不能清償情事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可接受之最低還款金額為每月2940元,且建議債務人個別向銀行協商,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1萬77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666元、國民年金726元、健保費659元、水費130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食品費5500元、車費750元、日用品費300元、手機費300元,共計1萬5731元(計算式:6666元+726元+659元+130元+362元+338元+5500元+750元+300元+300元=1萬5731元),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402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940元之調解方案,並建議債務人個別與債權銀行協商,惟債務人表明每月可還款金額為2000元,故於102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8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6666元、健保費659元、電費362元、瓦斯費338元、水費130元、食品費5500元、日用品費300元、車費75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國民年金726元,總計1萬5731元(計算式:6666元+659元+362元+338元+130元+5500元+300元+750元+300元+726元=1萬5731元),並提出電費資訊、水費繳納證明單、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32至34、50頁),倘扣除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726元等非消費性支出,則其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萬4346元,低於102年內政部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且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可採。再參諸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1、69頁),債務人任職於萬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7700元,其中102年3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領取工資、福利金共計4萬675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583元(計算式:4萬6750元÷3=1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每月1萬5583元至1萬77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5731元後,至多僅餘1969元,仍不足支付債權人大眾銀行提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2940元之協商方案,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