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4號原告 游純貞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六六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20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440號裁定移送鈞院管轄,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原債權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臺灣中小企銀曾於民國8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薪,原告曾與該行數度協商,願意1次清償部分金額,該行則表示金額較接近時可先扣本金,惟其後表示扣薪僅能先扣利息,嗣於96年6月間因銀行合併,該行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隨即以電話、書信騷擾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只好離職,以免影響公司,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金額,應扣除先前原告遭臺東中小企銀強制執行受償之部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臺東中小企銀間之借款債權前經臺東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並就受償不足額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依臺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20號債權計算書分配表之記載,原告尚欠83萬3479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鈞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原告所任職第三人運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迄至原告離職時止,共受償95萬1660元,加計存款抵銷金額756元,合計共受償95萬2416元,經抵沖自88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尚欠83萬3479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新北地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353號支付命令確定,臺東中小企銀遂於87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臺東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尚欠83萬3479元及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再執行原告任職於第三人運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共受償95萬1660元,加計存款抵銷金額756元,共受償95萬2416元。嗣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乃於102年9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91萬3344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44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102年
11月4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3766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102年11月27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37667號移轉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89年1月11日北院文89民執洪字第1123號執行命令、臺東中小企銀96年6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讓售案件帳卡、被告債權讓與通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43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14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期攤還表及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10、27、28、34至37、40、44、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可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8440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據以執行之債權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先後於臺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1420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清償69萬1389元、95萬2416元,被告抗辯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欠83萬3479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自僅就尚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陸續清償被告金額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尚餘本金83萬3479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已清償部分,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