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72號上訴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鄉○○○路○號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將判決宣示,顯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對上訴人提出之有利事實,除於判決書內對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高千晴 、乙○○認無傳訊必要外,隱匿置而不論,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有無違背法令請依法調查。末查,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並未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亦未見周界及環境大氣識樣用官能測定答案卷,則所謂Y=174之數據從何得知,有加以說明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審核確認通過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而據以處分上訴人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後係定於97年8月14日宣判,並已於該日宣判,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指未於97年8月4日宣判,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