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抗告人協商時,銀行未考慮債務人之收入,自行提出條件,縱抗告人勉強同意,嗣後亦履行困難。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每期26,88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客觀上顯有無法繳納之情事,而抗告人即使失業仍四處週轉至96年1月始毀諾,顯見抗告人為依約履行每月協商應繳金額已盡最大努力,抗告人之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更生,惟依其於原審所檢附之文件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予補正,且該裁定並已於98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98年6月16日曾具狀補正,然迄今就其應補正事項諸如陳報抗告人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2年內重大財產變動狀況,即其裕隆休旅車之車號、現存價值,於何時並因何原因贈與予抗告人女兒、就有關永達保險經濟人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乃係抗告人小姑所得,僅掛在抗告人名下乙事,應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抗告人暨其配偶 簡清松 最近5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應具體表明曾經協商成立,究係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應提出【證明文件】等事項,則均迄未提出,顯然抗告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第3項、第5項、第7項及第8項所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事。復參以抗告人並未再舉證其自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時止,究有何新生具體情節(情事變更),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就抗告人所稱係靠親友資助乙節,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親友不再借貸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難認抗告人之聲請係屬於法相符。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協商還款期間,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由,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由,予以駁回,本非屬無據。又遑論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未依本院所命予以補正暨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規定,亦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所持理由尚與本院前揭所採有所不同(即未及審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8條規定部分),惟結論則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