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充電式電鑽壹組、鐵鉤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OK便利商店」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充電式電鑽1組、鐵鉤2支,先以上開充電式電鑽將擺設於上址之乙○○所有娃娃機臺上方木板鑽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開鐵鉤勾取之方式,竊得置放於該娃娃機臺內之手錶12支、MP
4隨身聽3個、MP3隨身聽1個、打火機2個、隨身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5,000元)。嗣乙○○發現遭竊,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扣得前揭充電式電鑽及鐵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可資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爰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素行可謂良好,另盱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犯罪後業坦承犯行,及已於98年7月1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本件本院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如上所述,顯見其確已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充電式電鑽、鐵鉤,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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