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僅為求己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一)先於民國98年7月14日17時許,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匙未拔,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無人看管之際,上前轉動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騎用駛離,另將連同原放置該車上之兩只提袋及其中之悠遊卡1張併予竊取得手。(二)於同年7月15日13時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丙○○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之中未經取下,乃再以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駛離。(三)於98年7月16日18時45分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甲○○將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IBM筆記型電腦1臺、銀色外殼隨身硬碟2個、光碟片2包、鑰匙
1副),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而認有機可趁,遂予著手竊取上開背包,惟在未完全掌握該等物品之際,即經甲○○發覺上前加以逮捕,同時報警前往處理,嗣並當場扣得該只黑色背包,及循線起出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1臺及鑰匙2把,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0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核亦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其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既僅達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身體雖有微恙之處,惟仍不足成其違法之藉口,僅因為求己便,便數度下手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另衡量其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與被告尚能在犯罪後立刻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