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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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F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一八一一號之重型機車行經省道台十三線五十二點六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時,因於上開最高速限為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十三公里,經設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後,由舉發單位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F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北監自裁字第裁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件在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上開路段五十二點一公里處設置超速測速警示標誌,而於五十二點六公里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機測速拍照舉發,兩地相距達五百公尺之遙,與其他路段多僅相距約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不等顯然有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亦明定警告標誌設置位置以四十五公尺至二百公尺為度,原舉發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逕行舉發,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上揭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以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又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員警既係以測速照相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在異議人仍高速行駛之情形下,基於異議人及公眾行車安全之考量,堪認符合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是本件員警據以逕行舉發處罰,合於法定程序。
㈡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法律意旨及欲達成之立法目的,應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而非為單純於意外之處舉發制裁駕駛者。又該條項規定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之此項告知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又條文雖僅係規定至少於一百或三百公尺前須明顯標示,卻未明示所謂的前方有無一定之距離限制,考其用意應係讓員警得因地因時制宜,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裁量權限,避免限制過於僵硬,但若將之無限擴張解釋,認為只要在前方任一處設立告示,即已盡告知義務,縱相隔數公里亦符法律要求,勢將架空該項規定同時對政府機關課予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此項立法原意。查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雷達測速照相機,與前方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相距五百公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曲警交字第○九八○○一七八二九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此距離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一百公尺之最低距離無訛,是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此等距離是否過長致失上開規定對政府機關課予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之立法原意。本院認為本件依舉發地點當地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速度計算,五百公尺之距離約三十秒即可到達,若以異議人車行之時速七十三公里計算,則約二十四秒即可抵達,依一般客觀標準此約半分鐘之時間當非過長,而不致於使駕駛人因此忽略或遺忘所見標示提醒應遵守交通規則之內容;且該路段係省道台十三線,所處地點較為僻遠,路面寬大筆直,此有異議人所提相片可據,則此五百公尺之距離衡諸上開現地實況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其設置堪認係因地制宜所為之合法裁量。而異議人所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係針對「警告標誌」所為之規定,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單僅具單純提示性質之標示並非相同,異議人此容有誤解。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尚無違誤或其他不合法定程序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