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係從事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者,竟仍與渠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其代該王姓男子催討債務,並約定均分債務人所償還之金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適甲○○需款孔急,見王姓男子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與王姓男子聯絡後,由王姓男子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所經營之「文軒文具店」,乘甲○○急迫之際,貸予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於支付2期利息後,即未再清償,乙○○即自98年3月18日起,代王姓男子向甲○○催討上開債務。甲○○於98年3月18日下午
6時許,在上開文具店內,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本票2紙予乙○○供擔保,乙○○旋將其中1紙交予王姓男子,另1紙則留存以供其後續追討,嗣同月23日、25日,甲○○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及1萬元予乙○○清償上開債務,於同月31日晚間9時許,乙○○夥同不知情之友人 林家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開文具店向甲○○催討債務之際,為甲○○報警,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1張。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林家興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本票1紙存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其與王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另其雖前後收取重利2次,然係密接於97年12月間所為,且該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對同一被害人持續收取,所欲達成之目的相同,侵害他人之法益亦同一,是該2次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間,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參與重利犯行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時間不長、程度尚非嚴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犯罪,已如前述,本院諒其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本票1張,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之;至另紙本票,因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尚存,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是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