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05號原告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132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96年5月29日10時20分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工廠,會同原告人員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樣品經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科技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驗,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174,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0款、第6條第8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之檢查或鑑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又執行本法第51條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是關於判定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其進行之檢查或鑑定行為,即屬公權力行為,且其中之採樣行為及進行官能測定,檢測行為,係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亦屬「制止性(即取締性)」檢查。是以檢查行為已涉及人民之財產權及自由權,應僅以「國家權利主體之資格」始得為之。次依法務部90年7月25日(90)法律字第023031號函意旨,地方環境機關似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之規定,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公害污染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之依據,且須依上開條文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辦理,以符法制。本件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被告所屬人員陳國在原告前鎮廠區下風處採樣,並未於周界上風處及下風處各採一點樣品送驗,於法不合。經查卷證陳國(86)環署訓證字FC010017號合格證書係指「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資格,並非排放空氣污染物採樣之資格。本件採樣後委由瑩諮公司進行臭味官能測定,顯係公權力之行使,且該公司單獨以其專業,不受被告監督,獨力完成檢測,進而為違章事實之判定,並非基於行政協助立場,顯與單純內部事務之勞務委託有別,是本件被告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告或新聞紙,方屬適法。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條文規定為之。則其僅於下風處採樣即逕委由瑩諮公司進行本件臭氣官能測定即非適法。
㈡、於原告前鎮廠門口會同採樣,原告係基於配合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行政權,並不表示原告承認未經調查該採樣所得之污染物全屬原告所生。被告若要認定採樣分析所得之成分全為原告所產生,應使用FTIR方法,於原告廠房風向上方周界採樣,再於風向下方周界採樣,兩者分析後相減所得之成分與濃度始為原告所產生;另一方式為直接於廠房排放管道採樣,才不會有鄰廠排放物質之干擾;否則逕將採樣分析所得之總成分及化合物總量全部皆認定歸屬原告所生,採證與認定事實顯與證據法則不合,原告實難以接受。取樣當日所載風向為西南風,依原告配置圖及採樣地點繪出臭味源方向所示,並未經過製程區,而是經過辦公室、成品倉庫及裝貨區,該方向並無排放管道,而原告產品為經完全反應且用阻氣袋密封包裝無味之塑膠粒,何來臭味、令人不解。況且當日原告製程區僅發泡級聚苯乙烯工場有開車,其餘全部停車,因此當日臭味源指為原告所有實難令人信服。
㈢、原告周圍各廠商林立,各廠各有化學品有機溶劑、揮發性有機物等臭味源,而依風向圖示,經過原告區域僅佔全廠總面積1/10,而風向所經之處均為辦公室、成品倉庫及裝貨區,其臭味源非原告所產生,至為明顯,在未對週遭各廠採樣分析查證前,逕行對原告做成處分實屬速斷。
㈣、嗅覺閾值的定義是氣味對嗅覺的最小刺激濃度,即氣味必須到達一定的濃度才能讓人的嗅覺感知到氣味存在的最小濃度值,即稱為嗅覺閾值。本案氣體試樣所做成分分析報告,檢出苯乙烯濃度為<1.05ppb(mdl=0.16ppb),該濃度低於檢量線最低濃度,等於微乎其微,而苯乙烯之嗅覺閾值為4.7ppb,其測得之濃度比嗅覺閾值低4倍多。另者正戊烷之測值濃度為30.9ppb,而正戊烷之嗅覺閾值為119,000ppb,其測得濃度遠比嗅覺閾值低3,851倍。由以上資料顯示應是聞不到味道,而此嗅覺閾值濃度來源為94年10月26日高雄市環保局一科王永清會同中山大學陳康興教授及成功大學吳義林教授來廠作FTIR檢測之臭味污染來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現場輔導及改善會議所提供。因此原處分所根據之檢測物質濃度遠低於嗅覺閾值,則被告認定為原告所生之臭味,即顯無根據。由檢測文件報告中,共被檢測出19種化學物質,其中原告僅占2種,而且其濃度遠低於嗅覺閾值,於學理上是聞不到味道的,但是其他17種化學物質非原告所有,而其所產生之臭味飄到原告廠房,原告為受害者,豈有處罰加諸於受害者之認定。
㈤、瑩諮公司進行三點式臭味官能判定係以聞臭師6人經聞臭後綜合的檢測值為準。本件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達檢測值174,已逾標準值50之規定,被告遂依法處罰原告,固非無見。惟查上揭公司所測定之聞臭師是否領有執照、不得而知。且聞臭當天是否身體健康、沒有感冒、流鼻涕等影響聞臭功能之疾、經查上揭公司之檢測資料似未發現聞臭師當天的健康狀況證明。故聞臭師6人對本件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經聞臭後綜合其濃度雖達檢測值174,但原告認其結果的數據並不客觀、公正。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書記載採樣時間為96年5月29日、採樣地點:台達化學工業(股)公司高雄廠、與瑩諮科技公司相同。本件成分分析方法係依照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0940052051號公告之「空氣中揮發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2B)」方法進行分析,該方法僅能適用約61種空氣中揮發有機化合物之測定,其他各種有機物、無機化合物成分並無法測出。本件成分分析結果,發現原告廠區原物料之成分物質苯乙烯濃度為<1.05ppb、其嗅覺閾值為4.7ppb;正戊烷之濃度為30.9ppb、其嗅覺閾值為119000
ppb、濃度均遠低於嗅覺閾值,理論上應嗅不出味道。查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析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檢出化學混合物共19種,而原告廠區化學品僅被檢出苯乙烯、正戊烷兩種、且其濃度均遠低於嗅覺閾值,已如前述應嗅不出味道。本件經成分分析結果之數據應較科學客觀、公正。
㈥、本件被告為達處罰原告之目的,竟選擇性辦案,隱匿原告有利之證據(HidingEvidence),即採用瑩諮科技公司聞臭師6人對本件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經聞臭後綜合其濃度之檢測值174處罰原告,此數據並不客觀,已如前述。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上準科技公司成分分析結果中檢測到苯乙烯、正戊烷2種物質、符合製程性質。其餘17種異味物質均無法證明為被告廠區所有、而係鄰廠飄來。但被告為貫徹其處罰原告之理由,不惜誇稱鄰廠飄至原告之異味,歪曲事實遽認定為原告所有,顯有不合。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對周遭各工廠採樣分析查證,僅對原告廠區空氣樣品檢驗出19種化學混合物。原告產品為經完全反應且用阻氣袋密封包裝無味塑膠粒、並無臭味。但被告竟將周遭鄰廠飄至之有機溶劑揮發性有機物等17種臭味,擴張解釋認定異味確保來自原告廠區,而以聞臭之主觀數據174處罰原告,自難令人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採樣均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採樣點亦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成分分析結果確認臭異味確係來自原告廠區,且本案採樣點周界經被告再認定結果無誤,臭異味採樣程序及檢測方法均依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6日環署檢字第095009156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O1.11A)」規定辦理,並依該公告方法之檢測數據(174)對原告廠區臭異味濃度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固定污染源周界異味標準(50),依法告發裁處,查採樣點、採樣檢測方法均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以FTIR進行周界檢測乙節,FTIR為遙測儀器,該項檢測是「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7條所述作為主管機關要求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執行檢查作業之依據,因本案並非測定原告廠區設備元件是否需進行檢查作業,而是檢測原告周界臭異味排放是否符合法規標準,故與本案無涉。
㈡、次查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逸散運動模式有隨風傳輸及擴散,且一般採樣過程中,風向並非完全依西南(225度)方向進行,而是西南方向偏南或偏90角度不停變化,而採樣紀錄係以平均風向(即西南風)紀錄之,故原告由廠區平面圖依西南風向直線畫出臭異味經過之途徑,主張臭異味近經過辦公室、成品商庫及裝貨區實為過於簡化之推論,且臭異味來源並非僅限排故管道,製程逸散之廢氣往往為公私場所周界臭異味之主要原因云云,並不可採;蓋原告發泡級聚苯乙烯工場製程(M01)原物料有苯乙烯、正戊烷、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苯甲酸特酯、分散劑等成分,而成分分析結果中檢測到苯乙烯、正戊烷2種物種,亦符合該製程性質,本案被告採樣點位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所採集臭異味確係來自原告廠區,採樣檢測結果自具代表性。
㈢、依被告檢視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記錄並作周界再認定之結果,本案採樣點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採樣點於原告廠區下風處(當時現場測定風向為西南風,風速為1.4公尺/秒),採集之氣體樣品確保來自原告廠區無誤,另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對本案氣體試樣所做成分分析報告,確實該試樣中檢驗出苯乙烯、正戊烷等原告工廠製程使用之原物料成分,故本案異味確係來自原告廠區無疑;至於原告主張成分分析結果臭味成分為19種,該廠僅2種,故臭味來源並非來自原告乙節,係錯誤觀念,蓋一般臭異味為各種化學物質混合而成,其成分組成不一,本案成分分析方法係依環保署94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0940052051號公告之「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2B)」方法進行分析,該方法僅能適用約61種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測定,其他各種有機、無機化合物成分並無法測出,本案試樣進行成分分析之目的在於判斷臭異味是否來自原告廠區之參考用,由成分分析結果可以發現的確本案臭異味試樣中含有原告廠區原物料之成分物質,但若要依本案成分分析報告判斷臭異味非屬原告廠區,恐憑現有資料無法充分證明臭異味確係來自其他污染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第二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現場採樣紀錄表、照片、檢測報告書影本及被告裁處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執前揭主張據以爭執,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故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1次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本標準相關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
㈡、次按「一、依固定污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二、貴局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檢測作業時,是否需考量背景濃度乙節,請依前揭說明辦理...。」「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故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不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二、函詢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周界檢測作業時,倘其上風處之臭味濃度均超過排放標準,且部分廠家上下風處之臭味濃度差值達排放標準之1.5倍,能否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予以處分乙案,依前揭說明,因執行周界檢測作業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故本案倘貴局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欲測定之公私場所排放,則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公私場所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為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940041245號、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950050629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所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之規範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原告廠房周界檢測作業時如能判定其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臭氣係由原告工廠所排放,即無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工廠上風處採樣檢測,僅於下風處採樣之檢測結果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採樣人員陳國依其證書雖係取得「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資格,惟其既經專業訓練採樣,且採樣僅須遵循前揭規定,法律並無規定其必須具備證照始足,是其採樣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陳國(86)環署訓證字FC010017號合格證書係指「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資格,並非排放空氣污染物採樣之資格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而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之檢測機構進行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就該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檢測紀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則因該檢測數據係經環保主管機關作最終之審核確認,並認其符合裁罰要件始據以處分,此種情形因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尚非屬前述之權限委託。查瑩諮公司於93年3月3日即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之許可項目及方法包含「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有效期限自91年12月7日至96年12月6日止(嗣重新審查合格自96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6日止)。而依前揭說明,本件係由被告所屬人員丁○○於96年5月29日10時20分至53分間至原告所屬前鎮廠進行周界臭味及厭惡性異味空氣採樣,並於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瑩諮公司,由瑩諮公司以官能測定法所為之檢測程序,因其檢驗結果已經被告審核確認,故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對原告為裁罰,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負責測定之機構瑩諮公司,業經合法公告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否則系爭採樣自始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派員於96年5月29日至原告所屬前鎮廠進行稽查檢測,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丁○○於原告所屬前鎮廠周界之下風處(即該廠門口進行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採樣,並於同日將上開採樣袋送至瑩諮公司,當日由該公司人員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進行協助檢測。而被告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並許可其從事「空氣中臭氣及異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項目,且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
201.11A)執行檢測,此有瑩諮公司檢測報告及瑩諮公司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又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二、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之㈥試驗步驟規定「...6、五種基準嗅液均判斷正確者即為合格嗅覺判定員」。揆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二、嗅覺判定員(Panel)選擇試驗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試劑種類、判定步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即只要通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行該次官能測定,環保署就判定員之資格亦無限制須取得證照。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Panel)試驗答案紀錄表6份及嗅覺判定員(Panel)基礎嗅液試驗記錄表之記載,足證本件嗅覺判定員 黃品甄 等6人於96年5月29日(即本件測定當日)已通過五種基礎嗅液試驗,顯見嗅覺判定員黃品甄等6人自無嗅覺障礙,此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Panel)試驗答案紀錄表6份、嗅覺判定員(Panel)基礎嗅液試驗記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證被告委辦單位瑩諮公司挑選嗅覺判定員黃品甄等6人無嗅覺障礙,嗅覺判定員黃品甄等6人具有嗅覺判定人員之資格,即非原告所稱嗅覺判定人員黃品甄等6人未具嗅覺判定之能力。
㈤、本件被告派員於前揭時、地,至原告所屬前鎮廠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174,逾上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為50之標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周圍各廠商林立,各廠各有化學品有機溶劑、揮發性有機物等臭味源,而依風向圖示,經過原告區域僅佔全廠總面積1/10,而風向所經之處均為辦公室、成品倉庫及裝貨區,其臭味源非原告所產生云云;惟查,原告所屬前鎮廠西南方為華運倉儲公司,該公司於96年5月29日為碼頭裝卸狀態,即船舶停靠作業,裝載氯乙烯單體;其西方及西北方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當日並無船舶停靠作業,有被告稽查紀錄附於本院卷可佐;復以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逸散運動模式有隨風傳輸及擴散,且一般採樣過程中,風向並非完全依西南(225度)方向進行,而是西南方向偏南或偏90角度不停變化,而本件採樣紀錄係以平均風向(即西南風)紀錄之,又原告發泡級聚苯乙烯工場製程(M01)原物料有苯乙烯、正戊烷、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苯甲酸特酯、分散劑等成分,而成分分析結果中檢測到苯乙烯、正戊烷2種物種,亦符合該製程性質,本件被告採樣點位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其所採集臭異味來自原告廠區,應可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對本件氣體試樣所做成分分析報告,檢出其中共有19種物質,僅有苯乙烯及正戊烷2種成分與其工廠製程使用之原物料有關,且其成分分析結果發現苯乙烯濃度為<l.05ppb,而查苯乙烯之嗅覺閾值為4.7ppb;正戊烷之濃度為30.9ppb,其嗅覺閾值為119,000ppb,其濃度均遠低於嗅覺閾值,理論上應嗅不出其味道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2條規定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已如前述,被告雖同時對採樣氣體試樣所做成分分析,為其僅為補充性質,非法定檢測方法,原告據以主張稽查當日之檢測結果有誤,並不可採。至FTIR為遙測儀器,該項檢測是「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7條規定,作為主管機關要求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或其他設備執行檢查作業之依據,本件被告並非測定原告廠區設備元件是否需進行檢查作業,而是檢測原告周界臭異味排放是否符合法規標準,故原主張被告若要認定採樣分析所得之成分全為原告所產生,應使用FTIR方法,於原告廠房風向上方周界採樣,再於風向下方周界採樣,兩者分析後相減所得之成分與濃度始為原告所產生云云,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所屬前鎮廠,經被告稽查人員於96年5月29日10時20分前往稽查採樣,檢測結果臭味及厭惡性異味濃度檢測值達174,已逾工業區固定污染源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值50之規定,乃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訊證人高千晴、乙○○,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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