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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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楊冀華 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A11586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一0五點一六五公里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BA1158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由駕駛人即異議人楊冀華駕駛,但該舉發照片不能證明違規地點及確有超速違規情事,本案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請願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其舉發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指定應到案日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嗣經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申訴,指明車主為受處分人甲○○,駕駛人為異議人楊冀華,並陳述舉發照片不能證明違規地點及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楊冀華、原處分機關為受文者,通知其申訴之調查情形,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依法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而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為本案裁決,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一百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惟異議人已於期限內依法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對實際駕駛人楊冀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