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雖已逾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1│2│3│4│├────┼───────────┼────────┼──────┼──────┤│罪名│贓物│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下旬某日│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3429、4536││││││、5935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7年9月30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7年10月30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同左│同左│同左│├────┼───────────┴────────┴──────┴──────┤│備註│上開4案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