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九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即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之尿液經送驗後,卻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往昭信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後,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間被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否認前開犯行,惟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服用友人推薦之減肥藥,並不知該藥物內含毒品成分,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魏美真 最近一次是在前天(十五日
)十九時左右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魏美真的朋友家中,我施用安非他命,魏美真施用海洛因」、「我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嘴巴吸食」、「(你最近有無服用成藥?)無」等語(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往昭信科技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㈢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
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㈣又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之試藥包括「TOXI─
LAB」、「TDX」‧‧‧等,固可能因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因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之藥物,尿液卻呈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完成煙毒檢驗工作,即無可能發生假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函一份存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已無因服用藥物致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以及其於警詢中供承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稱:伊有服用減肥藥云云。惟其於警詢即已供承:於被查獲前並未服用成藥等語,且復未陳明其係服用何種減肥藥物,供本院查證是否足使尿液中驗出嗎啡、安非他命反應,故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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