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八一號
抗告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陸億叁仟零伍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所申報公告之九十年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交易市場上眾多投資人受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所誤導,而買進博達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致受有重大損害,其中 張隆甡 等一千四百九十五名投資人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將訴訟實施權授與伊行使,伊考量於本案請求起訴前,為避免含博達公司、抗告人公司在內合計十九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准對該十九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且為避免伊基金運作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保障投資大眾之功能,爰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提出博達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博達公司新聞、博達公司股價走勢圖、博達公司財務報告應收帳款部分節錄、五大代理商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銷貨收入與應收帳款比較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 游萬淵 等四名查核會計師之處分書、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現金等科目節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博達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證券交易所資料,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審酌本件請求之事實已廣泛見諸各類媒體,且有甚多相關已繫屬之民、刑事案件,而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於上開十九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六億三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博達公司登記事項卡自始至終記載董事、監察人名單僅係伊公司代表人 鄭淑敏 ,並無記載伊公司法人名稱,伊既非博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相對人列伊公司為債務人,顯有誤會,且相對人對其與伊公司間究有何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未釋明,且就本件是否具備「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為釋明,均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釋明或釋明不足,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十七年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證期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三至十五頁已就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記載:債務人博達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申報公告之九十年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交易市場上眾多投資人受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所誤導,而買進博達公司股票或公司債,致受有重大損害,則博達公司及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簽證會計師自應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會計師法之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張隆甡等一千四百九十五名投資人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相對人行使;又其中之債務人鄭淑敏係抗告人公司選派之代表人並先後擔任博達公司董事、監察人,鄭淑敏就其職務上之行為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則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抗告人公司亦應與鄭淑敏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見原法院卷第四至十六頁),故相對人列抗告人公司為債務人,原無不合,自難認相對人對其與抗告人公司間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未為釋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次查,相對人係依證期保護法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之目的,參酌證期保護法第一條規定,係在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故依證期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對於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然為使相對人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依證期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仍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觀證期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為使保護機構慎重考量訴訟可行性,並避免為無益之保全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保護機構聲請保全程序時,應釋明請求與保全程序之原因」、「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於保護機構已釋明請求及保全程序之原因後,得為免供擔保之裁定」可得明證。準此,倘相對人未釋明或釋明仍有不足,證期保護法並未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須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第十六頁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僅記載:「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例如博達公司於宣布重整當天,將其存放於建華銀行松山分行之美金一千萬元存款轉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且博達公司亦有與國外銀行資金往來之情形,為免本案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規定,聲請鈞院(即原法院)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十七頁),但對於抗告人公司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卻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僅空言指摘「為避免債務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尚難遽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不查,竟准相對人對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委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六億三千零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