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九號
上訴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被上訴人明寬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旗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三日,委託伊印製品名為「世貿麗多」之廣告海報,約定數量各為三萬二千份、三萬六千份及三萬二千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八百元、五萬零三百元及四萬五千八百元,約定交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並由伊開立發票號碼為QV00000000、QV00000000、QV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委託伊印製品名為「椰如新家」之廣告海報,約定數量為三萬二千份,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元,約定交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伊開立發票號碼為QV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九日,委託伊印製品名為「時代會館」之廣告海報,約定數量為八萬八千份、三萬二千份及三萬二千份,金額分別為九萬二千元、四萬五千八百元及四萬五千八百元,約定交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三日及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並請求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五十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供由後面為逐筆抵銷,由伊開立發票號碼為QV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上訴人前開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份止七筆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之款項,屢經伊催討迄未給付,爰請求判令:㈠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交貨日後(即翌日)起算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交貨日後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請求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補陳:依兩造合作之習慣,上訴人原則上開三個月票期給付貨款,故伊請求「交貨日後三個月起算利息」係指交貨翌日起算三個月之日期,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於原審及本審中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之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上開證據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印製廣告海報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七筆承攬報酬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另依兩造間交易慣例,訴請上訴人自各交貨日翌日起算三個月(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開始計付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於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敘明上訴理由,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