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甲○○右聲請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以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判決,係以聲請人甲○○、乙○○○、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故係以本院上開判決為再審客體,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亦記明原確定判決為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四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乙○○○、丙○○、甲○○等有交付黃金戒指予參與聚餐之人以賄選之情事,無非係依據證人 吳明恭 於警訊時之證詞作為證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證人吳明恭未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警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本件確定判決有審判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之解釋意旨,依同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應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之效力,原則上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對於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基本權利保障自有未周,故為兼顧對法安定性原則及有效保障基本權原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經確定終局裁判相類似案件者,亦得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應不及於該解釋文生效前,其他非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吳明恭除於警訊時到案作證外,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謢人詰問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明確。是聲請人認證人吳明恭未於審判中具結並接受詰問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本院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吳明恭之證詞可以採信,詳敘其理由,並經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等就本院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不相適合,因而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聲請人認證人吳明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係就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重覆為爭執,不合再審之理由。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本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同年七月八日,而前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非聲請人所聲請釋憲,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主張之理由,復無確實性與嶄新性之新證據之特性,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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