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六號
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銀和律師
蔡宏修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設於臺北市○○街○段○號五樓之十一「千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間),佯稱其向越南購買越戰後美軍遺留之軍火、武器、直昇機等轉售他國,可獲高利,急需巨款週轉,先後向乙○○、甲○○、丁○○等人詐騙借款,致乙○○、甲○○、丁○○等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三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丙○○則交付其所簽發之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詎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甲○○、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追訴權時效,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詐欺之行為終了日為八十四年間,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始完成,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開始偵查,此有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他第五三0八號卷),原審辯護人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即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曾以買賣越南戰後軍火為由向乙○○、甲○○、丁○○等人取得上開款項等情,此部分事實並經證人乙○○、甲○○、丁○○等人於原審結證屬實,核符一致,且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從事越南戰後軍火之買賣,嗣因經濟不景氣、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債務,並不是存心詐騙云云。
三、然查,(一)被告雖提出軍火執照影本一份,證明其確有從事越南戰後軍火買賣業務,然縱認該軍火執照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取得買賣軍火之特許,而無從證明實際上被告確有經營軍火買賣之業務。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買賣和合同及報價單,均屬私人製作之文書影本,並無證據證明其真正性,且核與其向乙○○、甲○○、丁○○等人借得共三千餘萬元之鉅款,其金錢之流向及是否確用於經營軍火買賣業務之關係,並無足以信其是在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之文書,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從事越南戰後軍火買賣之事實。況被告指其購買之軍火即坦克一台、直昇機八十五台、步槍二萬枝共價值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原擬拆卸以廢鐵賣出,但越南軍方不許,因而買受之物等於賠本云云,衡以天價購得之軍火,最後求以廢鐵賣出仍不可得之說詞,殊屬難以置信,自無足憑採。(二)又被告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八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魏明煒 ,證明其所經營之千豐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並依法繳交稅款,惟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越南戰後軍火之買賣。證人即曾為千豐公司處理報稅事務之魏明煒亦證稱:報稅資料中沒看過軍火交易之資料等語。況被告曾因與其他公司相互循環開立進、銷項統一發票虛增業績,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卷),證人魏明煒復證稱:伊僅有依據千豐公司提供的發票或收據處理該公司報稅事宜,並未涉入該公司內部營運等語,是要難以千豐公司之報稅、繳稅狀況而認定該千豐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三)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雖供稱伊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誠意,並提出「人民幣八千二百二十萬元」之中國農業銀行現金支票,及「人民幣四千一百一十萬元」之中國民生銀行支票複印本各一紙,請求延期至年底前宣判,俾憑與被害人等和解清償云云,惟迄未有何已與被害人等和解清償之訊息陳報,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被告以此軍火買賣交易不實之理由向乙○○、甲○○、丁○○借款,已屬詐術之行使;而本件被害人等出借之款項已逾十年,仍不見被告有何清償之意,尤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上情,核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向認識之乙○○、甲○○、丁○○調借款項,而非以不特定之大眾為詐欺對象,起訴書以此罪名提起公訴,原無不合。到庭論告之公訴人在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詐欺為生並以之為業之事實,要不得僅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龐大,即遽認被告係以詐欺為常業,公訴人所指已有誤會,且屬贅餘。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欺甲○○、丁○○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詐得款項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一號案件,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及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之上開案件,仍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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