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聲請人 鄧小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鄧小玉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6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為28,000元,扣除每月須清償金額後後,已不敷支出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而此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費、電話費及教育費收據影本、租賃契約書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