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甲○○、丙○○(原名 談祐成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該證人於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向甲○○借款,而交付發票人為其子乙○○名義之支票二張【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予甲○○供作擔保,於交付支票即已完成發票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署檢察官按鈴申告,指稱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堅持其空白支票借款,不知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持其空白支票借款,係從何得到其空白支票,而向本署檢察官誣告甲○○涉嫌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九二七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及前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向仙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嘉公司)借款三十萬元,而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伊並沒有開給甲○○,而是開給仙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嘉公司),僅蓋用發票人即其子乙○○印章,而且發票日期、金額都是空白的,是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請丙○○拿這二張支票去換回伊之前向仙嘉公司所借款項快到期的發票人為 金連祥 輪胎行,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的支票,但是丙○○後來打電話來告知說仙嘉公司不讓伊換票,原先發票人為金連祥輪胎行的支票仙嘉公司還是要提示,而前開二張空白支票要暫時放在仙嘉公司,後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為丙○○幫伊辦理安泰銀行貸款,伊在資料中有看到上開空白支票之影本,伊問丙○○,丙○○跟伊說在該空白支票二張在仙嘉公司,隔日 伊有 去仙嘉公司詢問,但是該公司會計聲稱老闆娘不在,且支票都退給丙○○,並沒有在仙嘉公司等語,伊在拿前開空白支票向仙嘉公司換票之後,有向甲○○借錢來清償仙嘉公司的債務,但伊真的沒有同意將前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借票給甲○○,伊後來有自甲○○手中拿回票號:CF0000000號支票,並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辦理清償贖回的註記申請,伊去地檢署申告時,是要請求檢察官幫伊查看看為何未經過伊同意就私下填寫金額,且支票為何會在甲○○手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按鈴申告證人甲○○涉有恐嚇、詐欺、重利等罪嫌,並指稱:甲○○九十二年十月間拿伊的空白支票去借錢,伊不知道甲○○如何得到伊的空白支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三頁),經承辦檢察官以證人甲○○涉犯重利、詐欺、恐嚇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處分不起訴,復由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該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八號就證人甲○○所涉犯上開三罪經與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再議駁回,然就被告所指證人甲○○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經檢察官調查處置,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時,被告亦有具狀補充證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補充告訴理由及證據,嗣後承辦檢察官認證人甲○○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罪嫌不足,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處分不起訴,並因被告再議不合法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因為前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申告證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經承辦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至明。
㈡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透過丙○○向伊
借款,是拿慶豐銀行發票人乙○○的支票,但是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伊確實有拿到,但是那是因為伊要丙○○幫伊借支票,丙○○說被告要借,就交給伊前開支票二張,且伊當時是借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丙○○有說被告同意在上面寫發票日及金額,但是因為伊的字不夠漂亮,所以伊是請丙○○幫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將上開二張空白支票交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一頁),顯見證人甲○○取得前開支票二張係透過證人丙○○借票而來,且其取得之際其上僅蓋用發票人乙○○印文無誤,是被告所辯稱:當時開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僅蓋用發票人即其子乙○○印章,並無填載金額或發票日期,且其並無因向證人甲○○借款而交付前開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予證人甲○○等節,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認前開二張支票係因被告向證人甲○○借款,而填載完成各項記載事項,交付予證人甲○○供作借款之擔保等情,恐有誤會,應與實情有異。
㈢又查前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
0號支票二張,原係經被告蓋用發票人乙○○印文後,交由證人丙○○處理被告與仙嘉公司借貸一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當時任職仙嘉公司擔任會計之 胡孝庭 (原名 胡孝君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拿過金連祥輪胎行支票來向 謝淑麗 票貼,伊不知道謝小姐有無請被告另外押慶豐銀行發票人乙○○的空白支票,但是被告曾經有來公司來要發票人為乙○○的支票,伊有跟被告說伊沒有那兩張票,但是伊並不記得有無回答被告慶豐銀行乙○○的兩張票已經被丙○○拿走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綜觀前開證人證詞,足認被告確實有將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交由證人丙○○處理之前與仙嘉公司借款一事,且嗣後亦有前往仙嘉公司詢問前開支票二張流向,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因借票或是其他情事,而由自己或透過他人將支票交予證人甲○○,自無再前往仙嘉公司催討前開支票之理,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其原先開立之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仍在仙嘉公司,則其事後發覺該支票二張遭人填載日期、金額,並由證人甲○○背書使用,而使被告主觀上產生證人甲○○恐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亦出於合理懷疑所致,自難僅因其對證人甲○○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即推認被告所提上開申告係出於其憑空虛構所致。
㈣又觀諸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辦證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時,自始至終均指稱:其有開立空白支票二張,不知為何由證人甲○○持之借款,並具狀請檢察官調查⑴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係由何人開立?何人存入帳戶內?由何人領走?⑵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CF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則又係何人所開立,為何由甲○○所背書?並請求檢察官向慶豐銀行桃園分行調閱相關資料等事項,有附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可查,則考諸被告當時主觀上認定前開僅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二張應係提出予仙嘉公司,竟由證人甲○○持之背書借款,而被告不若檢察官身為犯罪偵查機關,具有以公權力查明犯罪事實真相之權限,實難期其於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申告前即得自行查明何以上開支票嗣後經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經證人甲○○使用等節,自不能要求被告應若司法機關窮盡其查證方法,而善盡其查證義務。且參酌前述,被告確實僅有蓋用發票人乙○○印章在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並交由證人丙○○處理其與仙嘉公司借款換票,而嗣後發覺前開支票由證人甲○○持之背書借款或使用等節,而使被告萌生對證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懷疑,均非由被告憑空虛構,自不得徒憑檢察官嗣後調查前開支票上相關記載事項非由證人甲○○所填具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確實將該二張支票填具完成並交由該證人甲○○使用,卻仍捏造此一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當初對證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實係因其將票號:CF0000000號、CF0000000號支票二張交由證人丙○○處理與仙嘉公司借款,而欲持之換回原先開立發票人為金連祥輪胎行之支票,嗣後發覺該二張支票遭人填載使用,且其中票號:CF0000000號支票經證人甲○○背書借款等節,凡此難免使被告主觀上產生係由證人甲○○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前開支票之懷疑,是被告提出證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既係出自於其主觀上之懷疑所致,並非全然無因,即難認其有何蓄意捏造並故意虛構之情事,縱令嗣後經檢察官查明證人甲○○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難就被告主觀上懷疑或誤認有此事實,進而提出有價證券之申告行為,率認其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據此,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