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鄰居甲○○早有嫌隙,於民國94年6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騎樓前,因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其住處騎樓前,致其以手牽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騎樓前方前進,不慎撞擊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油箱蓋,造成該自小客車油箱蓋附近之板金凹陷一處。甲○○在車內聽聞近似撞擊之聲音,乃下車查看,甲○○之妻 林美里 在屋內聽聞撞擊聲音,亦自其住處即高雄縣○○鎮○○路○○號2樓外出查看,甲○○見其車輛之板金受損,即質問乙○○為何撞擊其車,乙○○於氣忿下答以非事實之:「你車子停這樣,我就故意要撞」一語。甲○○聽聞後心生不悅,林美里到場後亦詢問甲○○事情狀況,旋即表示要報警處理,乙○○旋作勢要將其機車牽入屋內,甲○○見狀,並為求保全證據,即用手抓住該機車車尾部位,詎乙○○為擺脫甲○○控制其機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甲○○之左手部,欲使甲○○放手而能順利將機車牽入屋內,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嗣乙○○見仍無法擺脫甲○○控制其機車,即放開機車,讓機車順勢傾倒,欲獨自進入屋內,並於尚未進入屋內之時,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前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辱罵甲○○「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甲○○於該機車將傾倒之際,與其妻林美里合力將機車扶正,並待警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洪慧玲 分別於95年1月12日、95年1月13日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後於原審結證之證詞情節大略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甲○○、洪慧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證人甲○○、洪慧玲上開警詢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錄音譯文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書面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洪慧玲、林美里於檢察官95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洪慧玲、林美里3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告訴人甲○○受傷照片1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6頁)、錄音光碟片1片(見原審卷二證件存置袋),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以三字經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誣陷我云云。惟查:
1.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述:「我們報警後,被告還有徒手搥打我的手臂,並一邊罵三字經。林美里、洪慧玲2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剛好開我那台車停在我家門口,不久就聽到『碰』一聲,我就下車查看,發現乙○○牽摩托車撞我的車子,我要求他道歉,不久,我太太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乙○○牽車撞我,我太太就去報警,她打完電話出來之後,跟乙○○說車子不要牽走,已經報警,等警方來處理,他聽到說警察要來處理,就馬上把摩托車牽進去,我就用我的左手拉住他車尾的把手,他牽不動,就用他的右手打我的左手,他牽不動就兩手放開,我跟我太太就把摩托車扶正,他走回家時一邊走一邊罵髒話,警方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車禍我沒有受傷,但乙○○牽摩托車走的時候,他有打我的左手,警方就請我們到警局作筆錄,我當場有跟 林榮標 警員說我跟乙○○有發生肢體衝突,林警員把我們請到派出所之後,在派出所協調時,我就有錄音,乙○○請我開出和解條件,我在協調時,就一直確認他有沒有受傷,因為我怕他事後又弄個小傷來告我,但他一直說他沒有受傷。他在警察局時,雖然他不承認他有打我,但他承認他有用手撥我,我聽到乙○○一邊走回屋裡,一邊又罵髒話,是罵『幹、幹你娘』」等語【參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470號卷(下稱原審二卷)第63-65頁】
2.證人洪慧玲(原審判決誤載為林美里)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甲○○的員工,當時我是聽到碰一聲後出來查看,就看到乙○○要牽車離開,林美里告知乙○○已經報警,要他不要離開,甲○○即抓住機車阻止他離開。後來被告乙○○就動手打甲○○抓住機車的手臂,只打一手,我看到他搥了好幾下,我有看到甲○○的手臂紅腫瘀青。被告打完之後,還邊走邊罵好幾句三字經「幹」、「幹你娘」,被告在騎樓即中學路15號前罵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屋子裡面聽到砰一聲,我就出去看,他們3個人都在現場,林美里跟被告說車子不要動,她要報警,我看到車子是立著。林美里在17號的騎樓,甲○○跟被告在15號的騎樓,甲○○在被告機車的後面拉住車子的尾座,接下來我有看到被告就動手搥甲○○,至於他用哪一隻手打甲○○我不確定,被告打甲○○的時候也同時罵三字經,後來甲○○把車子放好就進去,甲○○就停在現場」、「林美里報警,我一出去的時候,林美里就叫被告不要動她要報警」等語【見原審95年度簡字第454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頁、第45頁)。
3.證人林美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分別證述:「當時我先生的車逆向停在15、17號前,我在住處聽到碰一聲就出來查看,我問先生何事,我先生跟我說,被告牽車去撞我們的車子,我先生要求他道歉,但他不願意,我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要牽車走,我們阻止他,他就徒手搥我先生的手,我先生不放,他就一邊在騎樓罵三字經『幹』、『幹你娘』,並一邊走回去」(見偵查卷第17頁)、「我聽到砰的一聲後從屋內出來,我就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說被告牽摩托車撞他的車。甲○○有要對方道歉,被告不要,我聽到這樣就進屋內去報警。報警完後我出來,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車子不要牽走,被告硬要牽進去屋內,甲○○就把車子尾端抓住,被告就搥甲○○的左手。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搥的,我不清楚,後來被告放棄把車子牽進去,就直接把車子放掉,車子就倒了,被告把車子放掉要走進去屋內時,就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那天我出去的時候,甲○○說乙○○牽摩托車故意撞他的車子,甲○○請乙○○道歉。乙○○不願意,我聽到他這樣講,我第一個反應就是去報警,報警之後我就出來,就看到乙○○牽摩托車要進去。我跟甲○○都有說我們已經報警,叫他不要把摩托車牽進去,但他還是執意要把摩托車牽進去。我看到甲○○抓他機車後面的把那邊,我看到乙○○用手搥甲○○的手,甲○○還是一直抓著不放,乙○○就車子一放,他就進去屋內,他進去時還一邊罵三字經」、「我記得乙○○是用右手搥,應該是搥甲○○的左手,但我不是很確定」、「他(被告)手時,機車有稍微傾倒,那時候甲○○有抓住,所以沒有完全倒下,後來我跟甲○○就一起將機車牽回車禍後摩托車原本在的位置」、「後來到派出所,我們有跟警察說,乙○○有搥甲○○的手,甲○○手有受傷」、「一開始警察說這是交通事故,我們跟警察說如果他故意撞我們的車,又有打甲○○,警察就說這是告訴乃論,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頁)。是告訴人甲○○與證人洪慧玲、林美里對於被告因何原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何人報警處理、被告如何毆打、辱罵告訴人等情節,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
4.再查,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林榮標於原審證述:其在現場處理時,甲○○或林美里有說渠雖沒有因車禍受傷,但乙○○有毆打伊,甲○○有受傷,案發後第二天或第三天的時候,甲○○有補一份驗傷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病患(甲○○)主訴遭人毆打,以致上述傷害,於民國94年
6月17日至本院治療」,其受傷情形為「左前臂挫傷紅腫」等情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左前臂挫傷紅腫」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61號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於94年6月17日確有遭人毆傷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榮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007號案件95年2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就照相,帶二人回派出所處理,我在現場及派出所都有問事故現場有無人受傷,結果二人都說沒有受傷」、「二人都說沒有受傷」等語,與其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一節,亦據證人林榮標於原審9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
「我們受理傷害案件,一定要有驗傷單,沒有辦法用肉眼看,因為我們不是醫生」、「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記載沒有人受傷是指沒有人因為本件車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林美里、甲○○於原審95年11月2日證述「其2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情節相符,是證人林榮標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二人都說沒有受傷」一語,應係指告訴人(或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但並非指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毆傷,洵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衝突事件,事後與其妻林美里、被告及林榮標警員在派出所協調處理方式時,林美里使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當場錄音存證,告訴人甲○○當場質問被告:「我要先瞭解,為什麼你要,你撞到我的時候,你要把車子牽走,我把你制止,你為什麼打我」?被告回稱:「因為我要牽走的時候,你車把我踩住,我才撥你的手啊」!告訴人甲○○旋再質問:「你不是撥我的手咧,你是給我這樣這樣耶」等語,此有錄音光碟片1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雖被告於上開協調現場僅承認「有撥告訴人的手」,惟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擦撞事件而生爭執,並知悉告訴人之妻林美里已報警處理,被告理當將機車留在現場以供警方查證,但被告急欲將機車牽進屋內,告訴人為制止其行為,遂以雙手拉住其車尾座部位,此時,苟被告無傷害之意思,自可逕自放下機車而離去,乃其竟出手搥打告訴人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難謂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至於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將機車牽入屋內,而以雙手拉住其車尾座部位,致被告無法順利將機車牽入屋內,應係出於保全證據之意思為之,難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自亦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附此敘明。又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衝過來,從伊機車右側用雙手按住伊右手腕及機車右邊把手等情,縱係屬實,惟仍無法據此而認其無法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臂並致其受傷,是亦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妻林美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協調時,被告自承因本件車輛擦撞事件,其在衝突過程之中「有撥告訴人的手」(實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詳前述)之外,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平日相處不睦(見被告所提95年7月21日答辯狀);而告訴人甲○○於92年2月1日下午18時許,因不滿被告乙○○自其住處4樓澆花,將水滴在甲○○之8187-FA號自用小客車上,遂與其妻林美里共同毆打被告之妻 林彩霞 、女兒 莊雅茵 ,甲○○與其妻林美里分別遭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3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嫌隙。是此次被告又因告訴人甲○○停車問題,進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見其勢單力薄而無法順利將機車牽入屋內,致怒火中燒,是證人甲○○、林美里及洪慧玲證述,被告放任機車倒地之後,步入屋內之時,出口辱罵告訴人「幹」、「幹你娘」等語,其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亦無違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
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月」,而參照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第1項)。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第2項)。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1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第2項)。查刑事判決宣示之後,需待確定始能執行,執行期間是否連續,則需視執行之狀況而定,苟執行期間連續者,四月之總日數可能為120日(如1月、2月【非閏月】、3月、4月),亦可能為121日(如1月、2月【閏月】、3月、4月),亦可能為122日(如6月、7月、8月、9月),亦可能為123日(如7月、8月、9月、10月),苟執行之期間非連續者,四月之總日數亦可能為上述4種情形,換言之,被告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之結果,其實際執行之總日數至少為120日,至多為122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鄰居即告訴人甲○○早有嫌隙,於94年6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騎樓前,因見甲○○將其所有之VS-9903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其住處騎樓前,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手推倒車方式,撞撞擊甲○○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油箱蓋,致該自小客車油箱蓋附近之板金凹損,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的車,所撞部分也只是一點小凹痕(約一元硬幣大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我車被撞之
後,有下車質問被告,被告就說你車子停這樣,我就是要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我剛好開我那台車停在我家門口,不久就聽到『碰』一聲,我就下車查看,發現乙○○牽摩托車撞我的車子,我要求他道歉,他就說『你車子停這樣,我就是故意要撞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然觀案發後告訴人該自小客車之照片,該車僅於油箱蓋右下方有一處約一元硬幣大小,且並不深亦不甚明顯之凹痕,此有照片一張可佐(見真查卷第21頁),顯見是擦撞所致,且力道應屬輕微,倘被告是屬故意牽車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衡之常情,其力道勢必難以控制,凹痕亦非僅如此輕微。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縱回答告訴人『你車子停這樣,我就是故意要撞你車』等語,顯是因告訴人將車停於被告門前騎樓,造成其進出不便致引起被告心生不滿所為之言詞,尚難以此言語即認被告有撞擊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之故意。是被告於所辯:伊當時是要推自的機車外出,因告訴人甲○○的車輛逆向違規停放在其家門口,所以才會不小心輕微擦碰油箱蓋,但僅造成該油箱蓋左後方約一元硬幣大小之凹陷,並沒有毀損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㈡證人洪慧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我是甲○○
的員工,當時我是聽到碰一聲後出來查看」(見偵查卷第16頁)、「我在屋子裡面聽到砰一聲,我就出去看,他們三個人都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6頁),顯見證人洪慧玲並未目睹被告牽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至明。而證人林美里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當時我先生的車逆向停在15、17號前,我在住處聽到碰一聲就出來查看,我問先生何事,我先生跟我說,被告牽車故意去撞我們的車子,我先生要求他道歉,但他不願意,還說他是故意的,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我聽到碰的一聲後從屋內出來,我就問甲○○發生什麼事,甲○○說被告牽摩托車撞他的車。甲○○有要對方道歉,被告不要,甲○○還跟我轉述說被告講『你車子停這樣,我故意要撞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證人林美里亦未看見被告有牽機車故意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之過程,其證述被告稱『你車子停這樣,我故意要撞你』則是告訴人轉述,亦據其結證明確,是證人林美里上開證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得為證據。準此證人洪慧玲、林美里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毀損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毀損罪,此部分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等規定,並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嫌隙,此次被告復因告訴人之違規停車問題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其名譽遭受損害之時間非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15日,及定其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以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量刑過輕,就毀損部分為無罪諭知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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