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8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MA)、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自強路交岔口附近之神話PUB,以「黃星」(即含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每顆新台幣(下同)
250元、「荷蘭綠」(即含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每顆280元,總價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台語)之成年男子,販入「荷蘭綠」及「黃星」共70餘顆(含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星」22顆、「荷蘭綠」
41顆)後,除供己施用外,並伺機販出圖利。
二、甲○○另意圖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間某日,在上開神話PUB,以2萬餘元之代價向前開「黑龜」(台語)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在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時,摻入俗稱「白鴿」藥丸粉末以增加重量,而從中牟利。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愷他命:㈠ 鄭源聖 於95年1月間某日,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手機廠牌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後,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交岔口附近,以愷他命1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約3公克予鄭源聖,得款共3,000元。㈡ 吳書賢 於95年3月4日19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上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甲○○即在高雄市○○○路、八德一路交岔口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以愷他命1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吳書賢,得款2,000元。㈢於95年3月9日20時許,吳書賢再以上開方式聯絡甲○○,約定在前揭地點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欲以愷他命每1公克1,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吳書賢,惟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三、嗣於95年3月9日19時30分許,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自其住處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34包、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星22顆、荷蘭綠41顆、供研磨後摻入愷他命以增加重量之「白鴿」藥丸22顆、預備用以分裝K他命之空夾鏈袋1包、用以研磨白鴿藥丸後供摻入愷他命之研磨缽1組、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現金5,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書賢之警、偵詢筆錄、證人鄭源聖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監聽譯文、證物(即扣案物)照片等書面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及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源聖於警詢中所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之外號為「草菇」,警卷所附之監聽譯文中「衣服」係指搖頭丸(即MDMA),「褲子」係指愷他命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證物(即扣案物)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50頁),而依上開警卷所附之監聽譯文顯示:⑴於95年2月22日凌晨3時36分4秒,曾有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詢問衣服(即搖頭丸、MDMA)還有幾件,被告則答稱:已經有人定了等語(見警卷第39頁);⑵於95年2月19日凌晨3時51分49秒,被告曾以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主動向對方詢問:你要什麼?對方答稱:衣服1顆、褲子
1件。被告再答稱:好等語(見警卷第38頁);⑶於95年2月19日凌晨2時13分54秒,曾有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詢問:草菇,你那邊有沒有東西。被告答:你要什麼?對方再詢問:衣服跟褲子怎麼算?被告答:衣服1顆500(元)、褲子1,100(元)。對方即答稱:拿2件衣服1件褲子。被告答:好等語(見警卷第37頁);⑷於95年1月21日凌晨1時37分34秒,曾有他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稱:草菇,我在樓下,我先拿5千給你。被告答稱:ㄏ。對方又答稱:黃金(係黃星搖頭丸之諧音)4件,褲子3件,今天拿的給現金,剩下欠你的星期一拿給你等語(見警卷第32頁、原審卷第61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固無法認定被告曾於何時、何地,曾交付何等數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予何人之事實,然被告既於95年1月下旬至
2月下旬間與通話對象,在通話之過程中論及搖頭丸(即MDMA)之交易價格,被告並曾應允提供搖頭丸(即MDMA),顯見被告除熟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買進及賣出之交易價格外,尚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機會,甚為明顯。另案發之際在其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色錠劑(即俗稱黃星)22顆、綠色錠劑(即俗稱荷蘭綠)41顆,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34包,均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醫院95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第36頁至43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6號、94年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源聖、吳書賢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源聖(1次既遂)、吳書賢(1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依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次數非多(既遂2次、未遂1次),且販入第二級毒品,尚未販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販毒所得僅5,000元,又其因身罹睪丸癌,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4月
10日北總企字第0950006016號函在卷可稽,謀生不易,需錢治療惡疾致為本件犯行,且其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倘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㈤參照)。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惟考量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其販賣之次數、手段、方式、犯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之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黃色錠劑(即黃星)22顆、綠色錠劑(即荷蘭綠)41顆,經送驗後均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粉末3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34包,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物,須以屬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之下,二者沒收之要件全然不同,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尚難認為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包既屬違禁物,即無須再審酌該項毒品是否為犯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鴿藥丸22顆、研磨缽
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聯繫本案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研磨後摻入愷他命用以增加販賣之愷他命重量、研磨白鴿藥丸後供摻入愷他命之用;扣案現金7,800元中之5,000元,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販賣愷他命予鄭源聖、吳書賢分別得款3,000元、2,000元),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均屬供被告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及所得財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空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用以分裝愷他命之物(見本院卷第66-6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可稽。是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沒收部分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係用戶向電信公司所租用,非用戶所有,自非本件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敘明。㈣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即黃星)22顆、綠色錠劑(即荷蘭綠)41顆之外包裝夾鏈袋各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夾鏈袋34個,均屬被告所有,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是該外包裝夾鏈袋共36個,自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㈤至扣案之吸食K他命卡片1片、K盤1個、吸鼻管
1支,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之物;另扣案之現金7,800元,扣除前揭販毒所得總計5,000元外,剩餘之2,800元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一粒眠4顆、帳冊2張等物,亦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全然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㈠於95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愷他命1公克1,000元之代價,另販售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予鄭源聖。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K他命1公克1,100元,將2公克愷他命,及搖頭丸1顆5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男子。㈢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愷他命2公克共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云云。然查上開㈠之犯行,證人鄭源聖係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拿過愷他命「1」、2次,約5至10克等語,不能排除鄭源聖僅向被告購買1次愷他命之情形,本即應為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販賣愷他命1次予鄭源聖)。況販賣愷他命予鄭源聖之細節,諸如販賣之重量、所得、時地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之情節,與鄭源聖於警詢中所證購買愷他命之時、地均不明確相較,自以被告所供承之情節較為可信,故尚難認被告另有前揭㈠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源聖之犯行。另前開㈡、㈢之犯行均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在3張帳冊其中1張寫上販毒所得,並簽名為憑(見警卷第44頁),然究其本質,亦僅屬被告之自白。且前開㈡、㈢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而綽號「阿凱」、「阿強」等人是否存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此3部分犯行,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既經檢察官主張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送檢編號│外觀、重量│├──┼──────┼──────┼─────────┤│1│搖頭丸22顆│DL0-0000000│黃色錠劑│││(MDMA)││檢驗前6.10公克│││││檢驗後5.82公克│├──┼──────┼──────┼─────────┤│2│搖頭丸41顆│DL0-0000000│綠色錠劑││││(MDMA)││檢驗前11.31公克│││││檢驗後11.04公克│└──┴──────┴──────┴─────────┘附表二┌──┬──────┬──────┬─────────┐│編號│扣押物│送檢編號│外觀、重量│├──┼──────┼──────┼─────────┤│1│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2│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3│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61公克│││││檢驗後0.51公克│├──┼──────┼──────┼─────────┤│4│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5│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60公克│││││檢驗後0.50公克│├──┼──────┼──────┼─────────┤│6│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7│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7公克│├──┼──────┼──────┼─────────┤│8│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9│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7公克│├──┼──────┼──────┼─────────┤│10│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11│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5公克│││││檢驗後0.45公克│├──┼──────┼──────┼─────────┤│12│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13│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14│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7公克│├──┼──────┼──────┼─────────┤│15│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60公克│││││檢驗後0.50公克│├──┼──────┼──────┼─────────┤│16│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17│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18│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7公克│├──┼──────┼──────┼─────────┤│19│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20│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21│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22│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23│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24│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7公克│├──┼──────┼──────┼─────────┤│25│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26│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6公克│├──┼──────┼──────┼─────────┤││(Ketamine)│DL0-0000000│(白色粉末)││27│愷他命一小包││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28│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29│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8公克│││││檢驗後0.48公克│├──┼──────┼──────┼─────────┤│30│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7公克│├──┼──────┼──────┼─────────┤│31│(Ketamine)│DL0-0000000│(白色粉末)│││愷他命一小包││檢驗前0.59公克│││││檢驗後0.49公克│├──┼──────┼──────┼─────────┤│32│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7公克│││││檢驗後0.47公克│├──┼──────┼──────┼─────────┤│33│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56公克│││││檢驗後0.46公克│├──┼──────┼──────┼─────────┤│34│愷他命一小包│DL0-0000000│(白色粉末)│││(Ketamine)││檢驗前0.75公克│││││檢驗後0.6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