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勇三律師被告甲○○
32之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8793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大川冷凍公司內,因工作上之摩擦而發生口角,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推打乙○○之頭部及後枕部,乙○○則以口咬傷甲○○之左手拇指,致使乙○○受有左側後枕部血腫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左手拇指多處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